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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孔某甲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二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路**号。被告人孔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孔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孔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涟水县日杂公司、淮阴区王某某等处批发烟花爆竹,共计价值人民币107964.8元,后销售给郑某某、徐某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54646.6元,其中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

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孔某甲在涟水县**镇王某某家仓库、自家仓库及孔某乙家中,被现场查获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现场查获的烟花爆竹价值人民币56101元。

被告人张某某、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进货单据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孔某甲未经许可经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孔某甲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孔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秦晨

2020年61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孔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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