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村**组。2012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高陵区(原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期二年。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村**组。2010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镇**村**组。2010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5年8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西安市高陵区**路**火锅店吃饭喝酒,酒后刘某某和孙某某将**三楼的豆浆机等物品砸坏后,来到五楼的**健身房,将健身房的吧台、花盆等物品砸坏,后将健身房的员工罗某某打伤,张某某等人得知情况后将孙某某、刘某某带至**楼下大厅,在楼下遇见前来了解处理事情的高某某、种某某,随后**健身房负责人党某某也来到一楼大厅,孙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一楼大厅又对种某某和党某某进行殴打。打完后在**门口,张某某、高某某因言语不和,叫人将高某某打伤,后张某某开车逆行,将停放在**村**路路边的一辆蓝色起亚牌小轿车(陕A****6)撞坏。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1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鞘一个;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8、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7198元,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马海洋

2016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照片一册;

3、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