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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孙某某、姚某某寻衅滋事案,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公诉刑诉〔2019〕4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毛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镇**庄村**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因违反缓刑考验期规定,2009年7月由卧龙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2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青华分局监视居住,3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庄**组**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青华分局监视居住,3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镇**村杜某某家闹事,并与杜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杜某某左胸处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7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南阳市卧龙区**镇**庄村与村民张某乙发生口角。事后因感到自己吃亏,联系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为其出气。当日下午孙某某带领被告人姚某某等人驾驶一辆白色越野和一辆黄色轿车到英庄镇后英庄村。当晚20时许,张某某带领孙某某、姚某某等人驾车来到张某乙家,持钢管将张某乙和张某乙的妻子翟某某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丙、翟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经协商于2017年10月8日赔偿张某乙夫妇医药费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杜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张某丙等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姚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姚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路露

刘美晨

2019年6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 被告人孙某某、姚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3.​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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