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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19〕3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02196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住湖滨区***小区*号楼***室。因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12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8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回族区,住洛阳市**大道和**大道交叉口***小区*座***室。2016年9月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1月2日从河南省南阳市监狱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住洛阳市**区***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份期间,张某某伙同员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多次窜至山西省运城市、洛阳市等地购买毒品,并指使员某某多次帮其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员某某每卖一包毒品收取张某某20至30元不等的好处费。在此期间,张某某还以每克约400元的价格、先后6次共收取员某某约7000元钱卖给员某某毒品20余克。 

2、2019年2月26日下午,张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嘉禾苑小区1单元801室自己家中警觉有民警在楼下布控,该慌忙逃窜中将其随身携带的19包毒品交给员某某代为保管。2019年2月28日,民警在三门峡市陕州大道德馨苑小区院内将租住于该小区的员某某抓获,当场从员某某携带的黑色手包内查获毒品19包共16.67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后民警在该小区42号楼2单元601室员某某的卧室内查获毒品21.97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该供述21.97克毒品从张某某手中购买。

3、2019年2月26日下午,张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嘉禾苑小区1单元801室自己家中以2500元的价格赊账卖给吸毒人员甄某某毒品6.16克(40粒麻古3.74克、冰毒2.42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甄某某携带该毒品下楼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4、2019年2月27日,民警在张某某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嘉禾苑小区1号楼1单元801室的房间内查获毒品15.7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

5、2019年6月12日,张某某与其贩毒上线崔某某(绰号:贵某某,另案处理)事先约定在三门峡市进行毒品交易,孙某某、宋某某受崔某某指使于当晚21时许驾驶(宋某某驾车、孙某某坐副驾驶)崔某某的豫C1****白色奥迪Q5越野车,经洛阳市瀍河高速收费站走连霍高速窜至三门峡东收费站出站口广场向张某某送毒品。当晚23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一辆晋M牌照的越野车在该出站口广场等候“接货”,两车相遇后,孙某某将一包共95克冰毒从奥迪Q5越野车后备箱的一袋沙子内的取出,交给了坐在晋M牌照越野车驾驶位置的张某某手中,张某某将20000元现金交给孙某某后双方迅速驾车离开。当夜凌晨,孙某某、宋某某二人返回洛阳市万达广场对面的华阳小区门口将20000元毒资交给了崔某某。后张某某又通过支付宝向崔某某支付毒资8500元。

6、2019年6月30日19时许,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三门峡市都亭驿酒店门口将张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背包查获毒品38.53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称重记录、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某、员某某、甄某某、崔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孙某某、宋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送毒品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讯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贩卖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对新发现的贩卖毒品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孙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宋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孙某某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珲

2019111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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