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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孙某某、宋某某)_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6********,汉族,初中肄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墨竹工卡县**乡**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捕前住墨竹工卡县**乡**公司二期选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87********,满族,初中肄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墨竹工卡县**乡**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县,捕前住墨竹工卡县**乡**公司二期选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因疫情期间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3日临时看管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街派出所,2020年5月5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21日因有漏犯且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同日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宋某某、菅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菅某某(另案处理)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我院于2020年6月5日四名被告人并案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3日因证据不足,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菅宝生另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自2019年12月底先后分三批13次从**乡**矿区二期选矿厂磨矿车间南门盗窃钢球16.432吨;其中第一、二批是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分7次共盗窃10吨,盗窃第二批钢球时被告人张某某独自实施盗窃2次共4吨;第三批是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分4次共盗窃2.432吨。三名被告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均是由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提出,盗窃时所用的壁纸刀及运输钢球用的车辆(藏AC****)和赃物藏匿点均是被告人张某某提供;

(2)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第一批盗窃的8吨钢球经菅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品的时**夫妇获得1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分得20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第二批盗窃的6吨(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只参与盗窃1次2吨)钢球委托菅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品的黄**获得9600元,除给菅某某(另案处理)600元好处费外,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孙某某每人获得30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共同盗窃4次钢球共2.432吨,在二人第4次实施盗窃时被**乡**矿区员工发现并报案。   

经墨竹工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钢球进行价格认定,鉴定意见为被盗每个钢球净重8kg,每吨价值8197元,被盗钢球共计16.432吨总价值为134693.10元(壹拾叁万肆仟陆佰玖拾叁元壹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淮牌商务面包车(藏AC****)及壁纸刀(黄色刀把)等物证;

2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时**、黄**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宋某某供述与辩解;

6墨竹工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2020年1号);

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8高速路口球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宋某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三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可以酌情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桑晋美

检察官助理:洛桑尼玛

书记员:贡秋曲珍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一证通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作案工具江淮牌商务面包车(藏AC****)一辆及行驶证、壁纸刀一把(黄黑色刀把);

6.手机2部(苹果6s plus、vivo x23)、手表1枚(银色“CENXINO”标志)、银行卡1张(622203079001444201)、现金1124元人民币;

7.三被告人身份证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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