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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孙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二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海宁市****刀剪厂经营者,住浙江省海宁市******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许治国、值班律师杨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时任芜湖**电器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孙某某提供带有“FLYCO”商标标识的刀网装饰片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浙江省海宁市****刀剪厂内,将上述带有“FLYCO”商标标识的刀网装饰片采取与其购买的无牌剃须刀头等材料胶粘、包装等方式,擅自生产带有“FLYCO”商标标识的剃须刀头,并通过在阿里巴巴平台注册的“海宁市****刀剪厂” 网络店铺对外销售。孙某某共向张某某提供带有“FLYCO”商标标识的刀网装饰片20余万件,张某某通过网络店铺向刘某某等人销售假冒“飞科”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刀头,销售金额共计5.916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9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海宁市****刀剪厂查获已制作完成未及销售的带有“FLYCO”商标标识的剃须刀刀头4870件,价值0.91069万元。另查获尚未使用的8毫米直径带有“FLYCO”商标标识的刀网装饰片3万件,尚未贴标的剃须刀刀头13000件。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某另退出涉案款7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退出涉案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剃须刀刀头等物证;2.商标注册证、和解协议、营业执照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孙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至四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滨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涉案款物现被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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