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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集团员工,出生地河南省辉县市,暂住海安市**镇**集团**公寓**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集团员工,出生地河南省辉县市,暂住海安市**镇**小区(户籍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3月1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晚,在海安市城东镇某饭店喝酒吃饭。酒后,被告人张某某微信联系女同事周某某出来约会,周某某予以回绝。周某某男友顾某某得知此事后,在周某某微信内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并相约到城东镇周济小区王珠超市门前处理此事。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称有人骂其,并约其到王珠超市门前打架。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随即赶至王珠超市。随后当晚23时许,被害人顾某某及周某某到达王珠超市南侧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即向二人奔去,其间,被告人孙某某从路旁菜地内捡起一把铁锹随身携带。后被告人张某某率先用拳头对顾某某面部进行殴打, 致顾某某眼部受伤;被告人孙某某持铁锹对顾某某进行打击,但铁锹头部掉落地面,铁锹木柄打在顾某某后背,致顾某某背部受伤。经鉴定,顾某某的眼部伤情为轻伤二级,背部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喻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结论;

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为了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盼盼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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