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8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20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孙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镇**路**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2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某某驾车至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西樊各庄村小西山路口往北100米路西陈某某桃园盗窃白油桃260斤,后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白油桃价值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0个塑料筐、1个塑料桶、1辆灰色松花江面包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轨迹监控、抓捕录像、辨认录像、侦查实验录像、微信交易记录等;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邰桂艳
检察官助理:叶俊丽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换押证》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