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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孙某某等3人盗窃案)_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3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街**号**,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楼。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路**号**,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楼。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拘役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层**号,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路**站。因收购赃物,于2019年1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于2019年6月末至7月初期间,先后6次到***股份有限公司***号门,盗走废铁块1500余斤(价值人民币1560元)。二被告人每次盗窃后将废铁块送到鞍山市立山区***对面楼群内的收购站销售,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废铁块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每斤1元钱的价格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且在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毅
代理检察员:  王治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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