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78********,汉族,高中毕业,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某某镇某某西路某胡同3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某某花园三号楼一单元二楼。2011年6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8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08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86********,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现住河南省平舆县某某镇某某村委大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09月0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以能给李某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相关手续为由,骗取李某人民币共计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5.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6.电子数据;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淑慧
代理检察员:余存存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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