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弥勒市人,系弥勒市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待遇干部,家住弥勒市**单元**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弥勒市人,系弥勒市**科技教育培训中心工作人员,家住弥勒市**单元**号。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经弥勒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时任弥勒市人民政府糖业办公室主任何某某(已判决)得知甘蔗健康种苗项目交由弥勒市糖业办实施,为谋取私利,何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以孙某某之名,以1000元/亩/年的租金向杨某某承租位于弥勒市**镇十里碑坡111.3亩土地。之后,何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三人又以孙某某之名将该土地按1200元/亩/年的租金、次年之后逐年递增50元的价格转租给弥勒市糖业办。弥勒市糖业办分三次将土地租金共494700.68元支付给孙某某,后张某某、孙某某将200元/亩/年租金差价合计102952.5元中的51196元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分给何某某,剩余的51756.5元归二人所有。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经弥勒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任职文件、土地租赁合同、甘蔗产业技术体系项目文件、银行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利用何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孙某某犯罪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琪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898732****,1388735****;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共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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