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68********,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61********,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弥勒市**镇**村委会**村“绿水塘”的林地开垦后种植三七,随后张某某为扩大栽种三七面积,便将孙某某开垦准备栽种核桃树的林地租下栽种三七,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张某某租地欲栽种三七,仍然将地租给张某某栽种三七,改变林地用途。
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占用林地现场总面积为34.53亩。其中:张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栽种三七的面积为34.53亩,孙某某租给张某某栽种三七的林地面积为23.33亩。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小组的集体林地;地类为有林地、灌木林地;林种用材林、防护林;树种桉树、栎类。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兴荣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张某某(1582524****)、孙某某(1376935****);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