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江海2068号”运输船船员,出生地安徽省宣城市,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 2019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园**栋**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 2019年9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4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1月12日至1月26日、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7日,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周某某经章某某(均已判决)介绍、联系,租芮某某、戴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决)共同所有的“马货0788号”隐形吸砂泵船在长江武汉段二七长江大桥下游、天兴洲等水域禁采区盗采江砂。杨某某亲自或安排高某某(已判刑)负责现场调度运砂船转运江砂等相关事宜。由丁某某(另案处理)的“江海2068号”船、申某某的“京海3199号”船等船负责将上述盗采的江砂转运至天兴洲尾附近的长江北岸边处,再由崔某某(已判刑)的吊机转过驳至收砂船上收购转销。
被告人张某某受“江海2068号”船主丁某某的聘请和指使,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在与高某某联系好转运江砂事宜后,利用上述“2068号”船将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盗采的江砂转运4船共计14000吨至天兴洲尾附近的长江北岸边处。
被告人孙某某受姚某某的指使与安排,负责“马货0788号”隐形泵吸砂船吸沙管的起放等事项。姚某某按每月人民币8000元左右的固定工资外加每盗采1吨江砂给付人民币0.1元好处费的方式向被告人孙某某支付报酬。2018年5月10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所在“马货0788号”隐形吸砂泵分7天累计盗采江砂66704吨。
经鉴定,涉案江砂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32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采砂共计14000吨,价值人民币448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非法采砂共计66704吨,价值人民币2134528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船只、江砂、记账本等物品的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采砂情况记账、相关银行账目流水、转账记录截图、酒店入住登记单、“江海2068号”船舶登记证书、长江武汉航道处航道科证明材料等书证材料;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4.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船舶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以及同案人员吴某甲、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长江禁采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冬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
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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