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19〕5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镇**村,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住大石桥市**镇**村,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聘请无施工资质的岳某某、吕某某、孙某乙对孙某甲放在大石桥市**镇**经销处厂内的油罐车进行清理作业,岳某某、吕某某、孙某乙三人在清理罐车的过程中因中毒而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吕某某、孙某乙心血中均检出多种较高浓度苯酚类化学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孙某丙、朱某某、王某某、谷某某、项某某、岳某乙、吕某乙、孙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害性物品的管理规定,聘请无资质的人员对其个人购买的油罐车进行清理作业,发生重大化学物品中毒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检 察 员: ***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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