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三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72********,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住天津市河东区**路**楼**单元**号。因涉嫌行贿罪,于 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天津市河东区**村**里**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桥**和**里**号楼**号)。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天津市河东区监察委员会留置, 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同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河东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调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10月,在本市河东区向阳楼阳光里拆迁过程中,为倒卖拆迁房牟利,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购买位于向阳楼4条2号拆迁房一套,后将该私产房违规分成七套公产房。孙某甲将其中五套房分别出售给周某某、何某某、郭某某、米某某、林某某,由该五人获拆迁补偿,剩余两套房以孙某甲儿子孙某乙、孙某甲姐姐孙某丙的名义获拆迁补偿。期间, 向阳楼阳光里拆迁指挥部现场负责人李靖(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违规进行拆迁补偿审批。为感谢李靖在拆迁补偿审批中提供的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分三次共给予李靖现金人民币8万元。
2015年9月,为倒卖拆迁房牟利,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购买位于向阳楼45号楼2门301号-302号拆迁房一套,后将该房违规分成两套房,分别出售给阎某某、刘某某,由阎某某、刘某某获拆迁补偿。期间,为获得时任向阳楼阳光里拆迁指挥部动迁组工作人员郎金生(另案处理)在购买拆迁房及拆迁补偿审批中的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向郎金生转账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被河东区监察委员会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经河东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各退赔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拆迁档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行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正前刑法。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彤
检察官助理:李丹
2020年5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随案移送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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