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68********,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桥头镇**村**组**号。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90********,汉族,大专文化,*甲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2月18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16日静安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甲公司均由何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何某某虚构*乙公司持有盐城奥华家居有限公司的债权,以*乙公司为债权转让方、*甲公司为中介公司,通过业务员向不特定公众推销债权转让,承诺支付固定利息并且保证本金,非法集资。经审计,何某某以上述两家公司名义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6亿元,未兑付资金5032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何某某授意下注册成立*甲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码帮助*甲公司结算资金及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牟取个人利益。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7年5月担任*甲公司团队长,负责管理团队销售业绩并领取提成,其任职期间共计吸收资金233万余元,未兑付资金233万余元。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乙、黄某某、林某某等证言、投资人信息登记表、《*甲集团管理服务转让协议》、《定向投资管理服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回购保证承诺书》、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投资经过和具体金额。
2.同案犯何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及证人谢某某、孙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在*甲公司的任职情况。
3.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上海*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非法集资的金额及部分资金去向。
4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甲公司、*乙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被告人户籍资料及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涉案公司基本情况和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冬莹
检察官助理 谭 骁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张某某13215501556;孙某甲13329127393。
2、侦查卷宗十四册、审计报告三册(含光盘),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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