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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孟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三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河北省晋州市**乡**村**街**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河北省晋州市**镇**村**街**号。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河北省晋州市**乡**村**街**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渠北**号,住灌云县伊山镇溢彩馨都东区3号楼3单元202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孟某、贾某某、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5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宝洁公司在第3 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624327号“ARIEL”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衣剂、洗衣粉、肥皂等;在第3 类商品上使用的第626083号“碧浪”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衣粉、洗衣膏、洗涤剂、香皂等;在第3 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209762号“汰渍”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衣剂、洗衣粉、洗涤剂等;在第3 类商品上使用的第846153号“Tide”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衣用漂白剂、去垢剂、肥皂等。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在第3 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134397 号“奥妙”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肥皂、洗手液、除垢剂、洗衣用制剂等;在第3 类商品上使用的第9922937号“comfort”商标、第9922938 号“金纺”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涤剂、洗衣剂、洗衣粉等。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 类商品上使用的第5060401号“超能”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涤剂、洗衣粉、肥皂等。广州立白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 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7978070号“立白”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衣剂、洗衣用浆粉、肥皂等;在第3 类商品上使用的第25684065号“好爸爸”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衣剂、洗衣液、去垢剂、香皂等。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在第3 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洗衣剂、洗涤剂、肥皂等。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河北省晋州市**村出租房中,生产假冒“碧浪”“汰渍”“奥妙”“超能”“立白”“好爸爸”“蓝月亮”“金纺”等商标的洗衣液,并将上述假冒商品销售给贾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4581元。

2019年,被告人孟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河北省晋州市**村家中,生产假冒“碧浪”“汰渍”“奥妙”“超能”“立白”“好爸爸”“蓝月亮”等商标的洗衣液,并将上述假冒商品销售给贾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1691元。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贾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孟某、“少含”生产的是假冒“碧浪”“汰渍”“奥妙”“超能”“立白”“好爸爸”“蓝月亮”“金纺”等商标的洗衣液,仍从上述人员处购买假冒洗衣液共计人民币562693元,并加价销售给李某甲、卢某某等人。案发前,上述假冒洗衣液已全部销售完毕。

2019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贾某某、卢某某销售的是假冒“碧浪”“汰渍”“奥妙”“超能”“立白”“好爸爸”“蓝月亮”“金纺”等商标的洗衣液、洗衣粉,仍购买并加价销售给宋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779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施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宋某某、薛某某、李某乙、霍某某、许某、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孟某、贾某某、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孟某、贾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贾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李某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贾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孟某、贾某某、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川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孟某、贾某某、李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张某某1326690****、孟某1860329****、贾某某1308104****、李某甲1364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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