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武隆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街道**社区**附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6日被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1********,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彭水县**镇**组**号,现住彭水县**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彭水**劳务公司务工期间,在到彭水县各乡镇清理资管时,看见电杆上电信公司废弃的铜芯电缆线,便产生了偷来卖钱的想法。张某某将此想法告诉了一起工作的被告人宁某某,得到了宁某某的赞成。2019年7月、8月期间,张某某、宁某某先后八次在彭水县太原镇、彭水县鹿鸣乡、彭水县汉葭街道实施盗窃废旧电缆线的行为,由宁某某提供车辆并负责开车,张某某负责穿上脚钩爬上电杆,用夹钳将电缆线从电杆处剪断,然后二人一起将电缆线从钢架线上拉出来搬到车上拉回彭水卖到废旧回收站,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在彭水县太原镇花园村盗窃了226.39米10对型号电缆线。
2、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在彭水县太原镇麒麟村盗窃了393.41米10对型号电缆线,524.84米20对型号电缆线。
3、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在彭水县太原镇花园村,盗窃了461.08米50对型号电缆线,50.35米10对型号电缆线。
4、2019 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在彭水县鹿鸣乡合理村盗窃了531.6米5对型号电缆线,253.52米20对型号电缆线。
5、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在彭水县鹿鸣乡合理村盗窃了171.67米50对型号电缆线,100.89米30对型号电缆线,303.76米20对型号电缆线。
6、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在彭水县鹿鸣乡向家村盗窃了233.7米10对型号电缆线,657.17米5对型号电缆线。
7、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在彭水县汉葭街道柏杨坝村盗窃了213.01米10对型号电缆线,272.99米5对型号电缆线,在彭水县汉葭街道芦渡湖村盗窃了122.92米20对型号电缆线。
8、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在彭水县汉葭街道芦渡湖村盗窃了319.97米20对型号电缆线。
经重庆瑞宇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量,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盗窃的电缆线长度分别为:5对型号电缆线1461.76米,10对型号电缆线1106.86米,20对型号电缆线1525.01米,30对型号电缆线100.89米,50对型号电缆线632.75米。
经彭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彭水发改函[2020]2号关于对被盗废旧通信电缆线价格认定的结论书认定:被盗电缆线在基准日的市场废品回收价格为人民币11765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宁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彭水发改函[2020]2号《关于对被盗废旧通信电缆线价格认定的结论书》;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宁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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