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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宁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区**花园**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区**公园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张某某,得毒资300元;

2、2019年2月9日14时许,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因张某某不在株洲,张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宁某某,要求宁某某将二人位于株洲市**区**租房里的毒品送至租房楼下交给张某某,后被告人宁某某在**一楼大厅将0.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威建,得毒资400元;

3、2019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区**酒店附近将0.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得毒资400元;

4、2019年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区**酒店附近将0.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09克)贩卖给孙某某,得毒资66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29克;被告人宁某某贩卖毒品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

2019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区**悦中心**栋**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在株洲市**区****房将被告人宁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经多次传唤未到案,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从长沙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被公安机关带回, 同日,被告人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及破案经过、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笔贩卖毒品的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和宁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

4.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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