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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宋某某等四人贩卖毒品案)_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双鸭山市集贤县**屯,住双鸭山市集贤县**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2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 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41964********, 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鹤岗市南山区,住鹤岗市兴安区*甲小区**号楼**室。2009年10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非法持有毒品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6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鹤岗市东山区,住鹤岗市兴安区*乙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鹤岗市向阳区,住鹤岗市工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己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3月13日、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商议购买毒品。10月18日16时许,张某某和被告人于某某联系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并商谈好价格每克800元,之后张某某电话通知宋某某筹集毒资,宋某某在鹤岗市兴安区邮政储蓄银行光宇营业所取款人民币24,000元交给张某某,当日张某某携款乘车来到双鸭山市**屯联系于某某,在于某某位于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购买冰毒30克(经鉴定称重为27.022克)。次日凌晨,张某某返回鹤岗到宋某某家留下15克,把其中15克(经鉴定称重为13.36克)交给宋某某,自己留下15克(经鉴定称重为13.662克)。                                            

当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周某某,提出以冰毒抵偿其欠款人民币3,000元,周某某同意。后周某某来到张某某位于鹤岗市兴安区*甲小区**号楼**室的家中取走6.6克冰毒,在周某某出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张某某家中查获剩余冰毒8.374克,在周某某身上搜出冰毒5.288克。

当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自己有冰毒可以出售。当日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提出每克1,000元,王某某同意并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款人民币2,000元。后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宋某某,提出购买5克冰毒,并由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宋某某转款2,000元。当日13时许,李某某在鹤岗市兴安区*乙小区**号楼**单元**室宋某某的家中给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当李某某携带5克(经鉴定称重为4.9克)冰毒准备离开时,在宋某某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宋某某家中查获剩余冰毒8.46克,在李某某身上搜出冰毒4.9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于某某贩卖毒品27.022克;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13.662克;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13.36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4.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毒品冰毒27.022克照片、手机4部;

2. 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材料;

3. 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等8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光盘6张。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在鹤岗市兴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某2020年1月24日在双鸭山市集贤县**屯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周家坤

                              检 察 员 :董秀梅

                                2020年6月10日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4. 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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