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17〕2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淄博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县**镇**村**组**号。因非法拘禁嫌疑于2016年12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13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淄博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区**镇**村**组**号。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非法拘禁嫌疑于2017年1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淄博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区**单元**号。因抢劫嫌疑于2017年2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8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7年4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4日,在鞍山市高新区万科城小区附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及刘某某、董某某(未到案)冒充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以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浙G****5白色保时捷汽车拖欠银行欠款为由向其索要该车,在王某某要求核实其身份时,张某某等人使用暴力强行将王某某拽到事先已准备好的辽P****3黑色现代轿车后座上并将其控制。后张某某驾驶该现代轿车带着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驶向高速公路,宋某某驾驶浙G****5保时捷汽车跟在后面。在高速公路紧急隔离带张某某等人停车归还王某某所有私人物品,将其送到首山高速出口附近一个村道旁,并将浙G****5保时捷汽车开到天津一高速公路收费站交给刘老板(真实姓名不详)。经鞍山市铁东区物价局鉴定,被抢浙G****5保时捷汽车价值人民币541743元。王某某经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诊断为急性反压性精神障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海明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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