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永生”,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家住弥勒市**镇**路**村路**组**号。1996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6日到弥勒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28日弥勒市公安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某、宣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在弥勒市城区**镇等地盗窃机动车3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9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已判刑的宣某某、张某甲窜至弥勒市**镇**街,将陈某某牌号云******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盗走后卖到砚山县。经鉴定:该被盗窃车辆价值9500元。
2、2003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已判刑的宣某某窜至弥勒市**镇**村**号门口,将胡伟牌号云******的红色昌河面包车盗走后卖到砚山县。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3200元。
3、2003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已判刑的宣某某窜至弥勒市邮政局停车场,将邮政局牌号云******的黑色长安面包车盗走后卖到砚山县。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宣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兴荣
检察官助理:沈毅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于弥勒市**镇**路**村路**组**号,电话:1575002****;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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