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0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镇**村**村**路边7号,暂住本区**镇**村**号**室。2009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人寇建明,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暂住本区**镇**苑**号**室。2009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4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彭泽县**镇**村**组。2008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10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被告人金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区**镇**村**埭**号,暂住本区**苑**号**室。2010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寇建明、宋某某、金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寇建明、宋某某、金龙等人在本区松汇西路1629号长河大浴场大厅内,因抽烟与浴场工作人员疏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寇建明、宋某某、金龙对被害人疏某某拳打脚踢,致疏某某多处受伤,在此过程中还损坏了疏某某携带的VIVO牌手机屏幕。经鉴定,被害人疏某某体表多处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损毁的VIVO牌手机屏幕物损价值人民币218元。
嗣后,被告人张某某、寇建明、宋某某、金龙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其等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其等人均已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疏某某等人作出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3日晚,其在本区松汇西路1629号长河大浴场上班,其同事欧某某提醒被告人张某某、寇建明、宋某某等四名男子不要在大厅抽烟,对方嘴上骂骂咧咧,并对其拳打脚踢,后被劝开。疏某某使用手机报警时,对方其中两名男子过来抢其手机、掐其脖子,之后对方多名男女又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
2.证人王某甲、赵某某、欧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本区松汇西路1629号长河大浴场大厅内抽烟遭到工作人员劝阻,后被告人张某某、寇建明、宋某某、金龙对工作人员疏某某拳打脚踢。赵某某的证言还证实,疏某某使用手机报警时,对方来抢疏某某的手机,并再次殴打疏某某。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3日晚,其等人和被告人张某某、寇建明、宋某某、金龙至本区松汇西路1629号长河大浴场洗浴,被告人张某某和浴场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寇建明、宋某某、金龙殴打对方。
4.《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现场监控,监控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寇建明、宋某某、金龙殴打被害人的具体经过。
5.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历资料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疏某某体表多处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疏某某的VIVO牌手机屏幕物损价值人民币218元。
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寇建明、宋某某、金龙的前科劣迹情况,其中被告人寇建明、金龙系累犯。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寇建明、宋某某、金龙均系被抓获到案。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寇建明、宋某某、金龙在家属帮助下已向疏某某等人作出赔偿,并得到谅解。
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寇建明、宋某某、金龙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张某某、寇建明、宋某某、金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寇建明、宋某某、金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寇建明、宋某某、金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等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寇建明、宋某某、金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寇建明、金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寇建明、宋某某、金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品晶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寇建明、宋某某、金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证据材料十七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或者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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