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镇**村**区**号,住址同上。2010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2月16日被假释;2019年11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乡**村**区**号,住址同上。2015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驾驶朱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至滨州市滨城区建安小区5号楼下,砸破车玻璃进入车内,欲采用解码器解锁方式窃取舒某某停放于楼下的白色陆地巡洋舰汽车(该车涉案价值492000元),因解码不成功,盗窃未遂。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未遂产生报复心理将该车主驾驶位置下的网关电脑和仪表线束剪断扔掉,经鉴定,被损坏的仪表线束和网关电脑价值为17167元。后二人窃取该车内三瓶茅台酒、八瓶红酒、两盒茶叶、一个气泵、八盒中华烟,被盗财物涉案价值为8406.5元。一瓶茅台酒、四瓶红酒、一个气泵和一盒茶叶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驾驶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至滨州市滨城区金翠园小区西门,砸破车玻璃进入车内,欲窃取张某某停放于小区西门南侧陆地巡洋舰车内财物,因车内无价值财物,盗窃未遂。
3.2020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驾驶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至庆云县未来城小区售楼处门口窃取刘某某停放于售楼处门前白色艾力绅汽车一辆及车内水杯一个、红牛一箱,涉案价值255370.4元。汽车和水杯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盗窃作案3起,涉案总价值755776.9元(其中既遂263776.9元,未遂49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总价值为17167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北省河间市同创百货停车场被庆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于饶阳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等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舒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7.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等笔录;8.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宁波
检察官助理:刘 志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尹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