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尹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住夹江县******组。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3年10月16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8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5月2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夹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镇**村**组。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3年12月15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5月2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夹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称郑某某和其女儿席某某在夹江县新场镇新场村4组山湾秀园酒店外发生了纠纷,两人通话被被告人徐某某知晓。随后,张某某持一根铁质撬棍、徐某某持一根不锈钢钢管前往现场。在山湾秀园外停车区发现郑某某后,张某某、尹某某、徐某某使用不锈钢钢管、铁质撬棍、脚踢等方式对郑某某实施殴打,导致郑某某左侧第8肋骨骨折,第6、7肋骨骨皮质损伤;腰1、2椎骨左侧横突骨折。事发后,席某某报警,张某某、尹某某、徐某某在现场等候。

经鉴定,郑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菁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镇**村**组

2.案件卷宗二册,光盘四张,U盘三个,附页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