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2014年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户籍所在地丹东市宽甸县***镇***村*组,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8日、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分别在鞍山市铁东区前峪村151号、 鞍山市铁东区前峪村废弃小学教室内私自外接国家电网窃取国家电力,造成国有电力损失特别巨大。经鞍山市供电公司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窃电金额共计516270.39元人民币。
2017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鞍山市铁东区前峪村688号,帮助被告人马某某私自外接国家电网窃取国家电力,从中获取好处费1000元。经鞍山市供电公司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窃电金额共计30895.08元人民币。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鞍山市铁东区前峪村内一塑料塑窗厂内帮助被告人尹某某私自外接国家电网窃取国家电力,从中获得好处费1万元。经鞍山市供电公司鉴定,被告人尹某某窃电金额共计9085.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单位代表柴某某陈述;
3.证人张某乙等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某某、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刚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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