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宁乡县***村**组。非××代表、非××委员。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居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429021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神龙架林区**乡**村。现住:长沙市***物流。**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居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长沙市望城区****建材城(**广场)地下车库内,使用锯子将存放在该车库内的电缆线切断并剥皮后,作为废铜转卖给了被告人居某某,被告人居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560元的价格收购并转卖获利(该笔盗窃价值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认定)。
2、2019年7月11日、16日、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建材城(**广场)地下车库内,三次将存放在该车库内的电缆线截断、盗走后转卖给被告人居某某,居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其转运并分别以3000元、5500元、3500元的价格收购并转卖获利;经鉴定三次被盗电缆线分别价值人民币7056元、6360元、10678元。
3、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借到居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后,长沙市望城区****对面的“****工地”盗窃电缆线,在截断电缆线准备装车离开时,被该工地保安发现后,弃车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378元。
4、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建材城***路*侧****材料堆放场将存放在该工地的电缆线截断、盗走后转卖给被告人居某某,居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其转运并以12000元的价格收购并转卖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030元。
被告人张某某、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尚未退赔退赃,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转账记录、部分被盗电缆线的购买发票、电缆线采购合同、收条和谅解书;2、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3、视听资料;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某明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居某某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两人从宽处理。建议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朔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9719****。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三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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