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屈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园**号楼**楼**室。2018年10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零时许,胡某某(阿光)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屈某某购买冰毒说好毒品800元路费100元共****,胡某某支付宝扫码给屈某某支付900元钱购买一小包冰毒,屈某某又让同屋住的俞程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东子)购买冰毒说好700元,屈某某转俞程700元,俞程支付宝转账700元给张某某帮屈某某购买一小包冰毒,屈某某从中获利200元钱。张某某给俞程发消息让去西安市北二环桥下一根落水管取冰毒。8月21日凌晨3时许,屈某某将取到的冰毒装到烟盒内让其朋友屈某某的女朋友齐玺送到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喆啡酒店门口交给胡某某,交易时被富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查获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袋装的白色晶体。齐玺称其不知情受屈某某委托将该烟盒交给胡某某,交代屈某某在不远处的公交站,民警迅速在公交站台处将屈某某当场抓获。经称重冰毒毛重0.4700克,经对屈某某、俞程进行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时呈阳性,对胡某某、齐玺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呈阴性,民警又根据屈某某交代,于2020年8月22日23时许在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红秀量贩KTV将屈某某上线张某某抓获,并对其进行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经鉴定:该小包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检材全部留检,净重为0.3315克,该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3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屈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屈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菲菲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屈某某现关押于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