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甲(曾用名岳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岳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岳某甲到通江县龙凤场镇李家河(小地名)去捕鱼。二人去至通江县龙凤场镇街道“**干杂门市”购买了10瓶甲氰菊酯。15时许,二人带着甲氰菊酯及网兜等捕鱼工具,由岳某甲驾驶车辆去至龙凤场镇方山子村境内的李家河料场边河段,二人共同将买来的10瓶甲氰菊酯倒入河内毒鱼。在捕鱼过程中,被民警现场查获,查获渔获物6条、甲氰菊酯瓶10个、鱼兜1个并予以扣押。根据通江县人民政府通告,二被告人捕鱼时间为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岳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罚金6000元,岳某甲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波
检察官助理:任怡霖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张某某联系电话1354178****,岳某甲联系电话1337823****;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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