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临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陕西省蓝田县**镇**村**村民小组。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陕西省蓝田县**镇**村**村民小组**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崔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个月,2019年4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陕西省蓝田县**镇**村**村民小组**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庄,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组,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经事先预谋,购买扳手、断线钳、洋镐、铁锨等作案工具,驾驶被告人张某甲的白色吉利轿车(陕A1****)在临渭区**基地**公园正门东侧约2500米处自行车慢道边,以挖地断线的方式盗窃地埋电缆75米,后卖于在陕西省蓝田县**镇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于某某,获赃款900元,二人分赃后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200元。
2、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采取同样方式在临渭区**基地**公园正门东侧约3000米处自行车慢道边,盗窃地埋电缆75米, 后卖于被告人于某某,获赃款900元,二人分赃后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200元。
3、201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采取同样方式在临渭区**基地**公园正门东侧约3500米处自行车慢道边,盗窃地埋电缆25米, 后卖于被告人于某某,获赃款300元,二人分赃后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400元。
4、201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采取同样方式在临渭区**基地**公园自行车慢道与**路十字东侧约1200米处,盗窃地埋电缆100米,后卖于被告人于某某,获赃款1200元,二人分赃后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500元。
5、201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采取同样方式在临渭区**基地**公园自行车慢道与**路十字东侧约200米处,盗窃地埋电缆50米,后卖于在陕西省蓝田县** 镇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杨某某,获赃款600元,二人分赃后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750元。
6、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甲三人由张某甲驾车,采取同样方式在临渭区**基地**公园正门东侧约2000米处自行车慢道边,盗窃地埋电缆75米,后卖于被告人杨某某,获赃款900元,三人分赃后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200元。
7、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甲采取同样方式在临渭区**基地**公园正门东侧约1900米处自行车慢道边,盗窃地埋电缆125米,后卖于被告人杨某某,获赃款1500元,三人分赃后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1875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向被害人蒋某某退赔25000元;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盛某某退赔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张某某、崔某某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甲、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杨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量刑时, 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此致
临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亚平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甲现押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住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庄,被告人杨某某现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组。
1.案卷材料三册,共 344页。
2.起诉书三十份、碟片一张。
4.量刑建议书五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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