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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崔某某等盗窃、招摇撞骗案)(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沈 阳 市 铁 西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沈 阳 市 铁 西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3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61971010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五零巷**号**。曾于1995年因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因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61960042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号**。曾于2005年6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21990070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李相镇**村**号。曾于2009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61963032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号**。曾于2010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招摇撞骗罪

2015年8月3日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号**门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烟酒超市内,冒充沈阳市铁西区行政执法局局长,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某软包玉溪香烟27条、硬包玉溪香烟29条、硬包利群香烟24条、硬包尚善香烟2条、软包中华香烟2盒。经鉴定,上述被骗香烟总计价值人民币14774元。

(二)盗窃罪

(1)2015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号**门**中介店,撬门入室,盗窃店内的一台“立马”牌电动车及一台“GoodView”牌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75元,被盗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275元。被盗显示器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2)2015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号**门**中介店,撬门入室,盗窃店内的一台“立马”牌电动车。其后,上述四名被告人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号**中介店,撬门入室,盗窃店内的一台“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二台被盗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275元及1425元。

(3)2015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繁荣新都小区**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一台“雷克福”牌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未能估价。

(4)2015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路**号**门**轮胎部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一台“杰宝大王”牌电动车,盗窃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一台“金狮”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二台被盗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430元及2250元。

(5)2015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号**门**中介店,撬门入室,盗窃店内的一台“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5元。

(6)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号**门**中介店,撬门入室,盗窃店内的一台“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75元。

(7)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中介店,撬门入室,盗窃店内的一台“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75元。

(8)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号**门**中介店,撬门入室,盗窃店内的一台“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9)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号**中介店,撬门入室,盗窃店内的二台“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二台被盗电动车总计价值人民币2550元。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其同案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工具物证照片、被盗显示器物证照片;2.书证:四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四被告人的供述;6.鉴定意见: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马某某辨认被告人蒋某某的笔录、四被告人辨认实施盗窃犯罪地点的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四被告人前科情况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被骗香烟统计、铁西区行政执法局就本案相关情况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同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 健

                                二O一六年一月六日

附:

1.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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