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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常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404031957********,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内12月13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404031972********,汉族,打零工,初中文化,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组**村**号。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03年2月14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8月15日,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车,具体如下:

1.2020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常某某来到淮南市大通区九龙**村**号楼**单元,用螺丝刀、扳手等工具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的雅迪牌藏青色两轮电动车。随后两人又以同样方式盗走放在九龙岗建设村B区17号楼3单元楼下的被害人黄某某的新蕾牌黑色两轮电动车一辆。两被告人在田家庵区×手自行车市场附近将盗得车辆以18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张某某得赃款900元,常平得某某950元。

2.2020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淮南市大通区九龙**村**号楼**单元附近,利用螺丝刀、扳手等工具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爱尚牌白色两轮电瓶车。张克怀在田区肉厂附近将车出售给他人,得赃款800元。

2020年9月11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认定价格为2883元;被盗新蕾牌电动车认定价格为2619元,被盗爱尚牌电动车认定价格为1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监控视频截图、电瓶车车辆信息及购买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及照片、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车三辆,其中张某某盗窃涉案金额6792元,常某某盗窃涉案金额5502元。两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宝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壹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听取被害人意见记录》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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