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9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街镇**村**栋**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2019年10月17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宁夏省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皇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博爱县**村**街路**号。2019年10月17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宁夏省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8月5日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皇某某酒后回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临港产业园**项目部生活区休息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幢**室因打牌事宜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争执,并在**室门外走道互相扭打,被告人庞某某、皇某某遂上前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殴打被害方等人。期间,被告人庞某某持灭火器砸**室门窗、向**室内喷干粉、用灭火器砸被害方;被告人张某某、皇某某拳打脚踢对方,致多人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周某某、韩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于上述时间、地点遭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皇某某殴打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魏某某、钱某某、韩某甲、袁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印证。
2、被害单位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单位的损失情况。该事实另有证人鲁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外伤致颈部后侧裂创、左前臂裂创,构成轻伤;王某乙外伤致右颞顶部头皮裂创、左颞部皮肤及头皮裂创,构成轻伤;周某某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裂创、颈部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韩某乙外伤致胸部及腰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皇某某外伤致左颞部头皮挫伤,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外伤致右手挫伤,腰背部、双肘伸侧、左膝外侧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皇某某的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和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皇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7、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皇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皇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磊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皇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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