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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庞某甲盗窃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青冈县**镇**村**屯)。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庞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80********,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镇**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北安市**镇**村**组**)。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庞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2020年3月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已判刑)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香港街北头的国强超市门前,盗窃佟某某环宇牌老年代步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老年代步车价值人民币27000元。

2019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惠丰东村群力胡同11号门前,盗窃周某某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66元。

2017年12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五美城村民主街10号,盗窃程某某玖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18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三堡村中心路南3条5号门前,盗窃王某某比德文牌电动代步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代步车价值人民币17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庞某甲被抓获到案,经讯问,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拍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佟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4、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张某某、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庞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庞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宏武

检察官助理:李静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庞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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