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9********,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里**条**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苑**栋**门**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7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里**排**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苑**栋**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9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苑**栋楼下,被告人张某某因挪车问题与从某某发生口角,从某某报警后,新城派出所民警胡某某、田某某、朱某某和保安人员王某某前往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致使民警胡某某、田某某、朱某某、保安人员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2、被害人陈述;
3、视听资料;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门诊病历、受伤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判处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娜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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