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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2020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戴某某(另案处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采用戴口罩和帽子伪装的方式,在广东省茂名市各大银行ATM机帮戴某某取款,并按照每天1000元收取费用。张某某另提供自己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给戴某某使用,微信、支付宝按照每天收取金额的3%收取费用,银行卡按照每天每张卡100元收取费用。随后张某某介绍被告人廖某某帮戴某某取款,廖某某在明知对方款项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戴某某等人使用,并采用戴口罩和帽子伪装的方式,由张某某开车送其去取款。经查证,张某某、廖某某共计帮戴某某转移赃款23900.6元。

2020年5月13日及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的户籍信息、取款视频观看记录及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湛某某、钟某某、梁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诉讼类证明文书、戴某某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相关材料、被告人廖某某的前科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凌云

                              检察官助理 殷艺笈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被告人张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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