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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廖某某(聋哑人),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资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xxxx,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黑龙江省鹤岗市**委**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资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月间,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商量,约定一起在资兴市内公交车上扒窃。两人采取掏包的方式,相互掩护,在资兴市内公交车上先后扒窃4次,其中廖某某扒窃2次,盗得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张某某扒窃2次,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在资兴市**路公交车上,张某某打掩护,廖某某从被害人彭某某的背包内扒窃到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事后,廖某某出钱请张某某吃了东西。

2.2020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在资兴市**路公交车上,廖某某打掩护,张某某从被害人徐某某的双肩包内扒窃到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40元。当天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在资兴市**路公交车上,廖某某打掩护,张某某从被害人唐某某挎包内偷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事后,张某某出钱请廖某某吃了烧烤和饮料。

3.2020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在资兴市**路公交车上,张某某打掩护,廖习平从被害人黄某某的双肩包内扒窃到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30多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在资兴市天然气公交站台被资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彭某某、唐某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监控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唐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在公交车内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三千元以下罚金;建议判处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千元以下罚金,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跃生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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