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区**街59号,现住该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区**街59号,现住该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因其子张某丙(在逃)未携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轿车,在经过定州市师部岗附近时被定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展全国“两会”期间查纠违法车辆统一行动的交警查获,张某丙对定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扣留其轿车的处罚决定不服,对执勤交警进行冲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在接到张某丙的电话后赶到现场跳到警车前机盖上拍打机盖,对执勤交警进行谩骂、威胁,并将交警的快速测酒棒、警务通摔坏,被告人张某某还将警车的右侧倒车镜用手掰坏,致使交警不能正常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大乐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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