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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张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昆明市东川区**乡****,2015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2日,张某某、张某甲将东川区**乡***公司铁矿山上的变压器内铜线盗走后卖掉,二人各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为7959元。

2020年05月24日晚,张某某、张某甲将东川区**镇***社区**山垭口上的变压器内铜线盗走后卖掉,二人各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为68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装置性材料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工程结算表、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措施费用计算汇总表、其他项目费计算表、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计算表、装置性材料表等;2.被害人任某某、谢某某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5.勘验、辨认等证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奇珊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证据开示清单》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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