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12月26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窝藏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行贿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司法(窝藏)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同月28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5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丙(别名张某丁),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2********,汉族,小学肄业,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至2011年11月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戊,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现住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单元**室。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己(别名张某庚),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现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现住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廖某甲(某某甲“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现住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现住鄂州市华容区**镇**街**路**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7月3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现住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辛(别名张某辛林),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现住鄂州市华容区**路**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某某甲“某某丁”),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现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壬(别名张某癸、某某甲“胡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地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现住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现住鄂州市华容区**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8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村委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现住鄂州市华容区**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某某甲“某某戊”),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9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现住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秦某甲、袁某甲、廖某甲、徐某甲、某某丙、张某辛、李某甲、张某壬、杨某甲、孙某甲、赵某甲等15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一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0日以二案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决定并案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15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15名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等15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特征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比较稳定,人数众多,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并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形成了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1.该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发现在长江水域非法采砂利润巨大,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张某丙、秦某甲、李某甲及被告人张某己等人招至麾下,在鄂州市华容区*甲店镇长江泥矶段从事非法采砂活动。2006年9月,张某甲注册成立鄂州市华容区*甲店镇泥矶**砂业(以下简称“**砂站”),在当地形成非法影响,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为牟取更大利益,张某甲及其核心成员,将被告人孙某甲、某某丙、徐某甲、杨某甲、张某辛、张某戊、廖某甲、张某壬、袁某甲等人吸收进入组织。在张某甲的组织指挥下,该组织在长江泥矶段及*甲店辖区实施敲诈勒索、非法采矿、寻衅滋事、故意毁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控制垄断了长江泥矶段的非法采砂业,插手*甲店辖区内的公路扩建、学校改造、房地产**等行业,既获得了巨额不法收益,又严重危害了*甲店辖区尤其是泥矶周边的社会、经济秩序。
2.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比较稳定。张某甲发起、创建该组织,对整个组织实行管理和控制,是组织成员公认的“老大”,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张某丙系张某甲胞弟,享有对组织成员发号施令权,在张某甲指挥下,直接管理**砂站、华容区*甲店镇**砂业建材厂(以下简称“*甲厂”),带领其侄子张某戊实施了非法采矿案、故意毁坏财物案、敲诈勒索案、强迫刘某乙退出工程等违法犯罪活动,系骨干成员。张某戊系张某甲之子,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协助张某甲管理*甲厂,负责收取砂款、砖款,敲诈勒索胡某甲,在其叔张某丙带领下,邀约刘某丙等人打砸刘某丁的采砂船;张某己系张某甲堂弟,早年帮助张某甲从事非法采砂活动,在张某甲的授意下,带领徐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打砸龙某某的采砂船;秦某甲在刑满释放后投靠张某甲,参与了泥矶非法采砂,从张某甲手中购买*甲厂、受张某甲安排参与方新湾非法采矿,张某戊、张某己、秦某甲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袁某甲、廖某甲、徐某甲、某某丙、张某辛、李某甲、张某壬、杨某甲、孙某甲、赵某甲等人加入组织,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一般参加者。
3.该组织在不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形成了一定的纪律和规约,组织成员之间的联系比较紧密。该组织存续13年期间,为了维护组织的运转和稳定,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些约定俗成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该组织有相对固定的聚集地点,便于作案时随叫随到;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安排组织成员作案,均是单独进行,一对一交代,再由组织成员实施,自己不露面。该组织违法犯罪以后,通过组织成员集中吃饭、住**。组织成员相互之间赶情搭礼、加强日常联系。该犯罪组织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分工明确,层级分明的管理局面。
(二)经济特征
2006年以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将所获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和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
1.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通过非法采矿、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非法手段,依靠组织的强势地位获取经济利益,有较强的资金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发展。2011年4月,张某甲敲诈勒索罗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币种下同)7.09万元;2011年5月至2016年,张某甲、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秦某甲、袁某甲非法采矿,非法获利600余万元;2013年,*甲地产有限公司**项目退股,非法获利1000余万元;2013年8月,张某甲强行从周某甲承包土地上取土,非法获利1.4万余元。
2.所获经济利益部分用于违法犯罪及组织活动。该组织将所获利益部分用于支持组织活动,包括购买作案工具、为组织成员提供食宿、发放工资、出资摆平事端等,维系组织的生存、运转和发展,客观上起到了豢养组织成员、维系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2011年打砸龙某某采砂船后,张某己到鄂城的酒店开房供张某辛等人住宿。2013年12月6日,张某丙、张某戊打砸刘某丁采砂船后,张某戊在华容请客吃饭,张某甲出资26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丁、杨某乙损失。2018年3月6日,秦某甲出资1万元为赵某甲办理取保候审。
(三)行为特征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1.该组织实施了17起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性明显。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有8起。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有15起。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2起。
2.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暴力性明显。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绝大部分明显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涉嫌触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多个具有暴力或暴力威胁特征的罪名。该组织持械作案、使用锤子、洋镐柄、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作案3起。实施敲诈勒索案2起、寻衅滋事案2起、故意伤害案1起、强迫交易案2起、故意毁坏财物案1起,共造成1人轻伤、3人不同程度受伤、3处物品被损毁的严重后果。
3.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样性明显。该组织实施了性质不同的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化,或直接施加暴力,或聚众造势,或滋扰、纠缠、哄闹,或“协商”、“谈判”,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等7个罪名。有组织地实施了6起违法活动,涉及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多个案由。
危害性特征
该组织盘踞*甲店泥矶地区十余年,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欺压、残害群众,对群众造成了心理强制,已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甲店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于泥矶及周边地区,使多名合法权益受损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2013年8月,周某甲、徐某乙承包经营的*乙厂被张某甲强行取土,张某甲只给每人3000元补偿款,周某甲、徐某乙不敢报案。该组织为垄断长江泥矶段非法采砂行业,打砸龙某某采砂船,龙某某权益受损后,一直不敢主张经济赔偿。
2.该组织获取采砂权后,通过行贿等手段逃避监管,在采砂期间超量盗采河砂,对长江泥矶段水域社会治安、航运秩序、堤防安全、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人民群众普遍失去安全感。
3.该组织干扰、破坏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张某甲指挥组织成员对任某某及其公司人员有组织地进行滋扰,强行退股使任某某损失1000余万元,致该公司经济上、声誉上遭受严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封房产、扣押车辆相关文书、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汪某甲、高某甲、王某甲、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龙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秦某甲、袁某甲、廖某甲、徐某甲、某某丙、张某辛、李某甲、张某壬、杨某甲、孙某甲、赵某乙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二、被告人张某甲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内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敲诈勒索
1.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案
2010年7月8日凌晨,被害人罗某甲驾船行经长江泥矶段时,不慎与被告人张某甲的吊机船及其雇佣郭某某的运砂船发生碰撞。罗某甲到张某甲砂站的办公室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张某甲提出要对肇事船只进行“保全”,不让罗某甲的货船离开,让罗某甲赔偿16万元。7月15日,罗某甲支付15万元“赔偿金”后,才得以驾船离开。事后,罗某甲从保险公司领取张某甲吊机船及郭某某运砂船赔偿金7.91万元。张某甲勒索数额为7.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石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卷宗、水上交通事故立案调查通知书、事故调查报告、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理赔信息、修理费用清单、收条、现场照片情况、业务档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A、郭某某、秦某乙、汪某甲等人及同案被告人张某己、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戊、廖某甲敲诈勒索案
2014年2月,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从黄冈市到长江泥矶段盗采江砂,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丙与胡某甲、胡某乙“谈判”,要从其盗采的江砂中每吨提取约1.5元的“杠子钱”,胡某甲、胡某乙被迫同意。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戊负责收钱,张某戊指使被告人廖某甲记录胡某甲、胡某乙盗采江砂的吨位,张某戊根据廖某甲记录的吨位找胡某乙收钱。同年2月至4月期间,张某戊向胡某甲、胡某乙索要钱款共计12万元,然后将索要钱财全部交给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戊、王某乙、张某B、段某某、秦某丙等人及同案被告人徐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胡某甲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戊、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二)寻衅滋事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己、徐某甲、张某辛、杨某甲寻衅滋事案
被告人张某甲发现长江泥矶段有船采砂,便安排被告人张某己带人将对方赶走。2011年4月1日晚,张某己邀约被告人张某辛、徐某甲、杨某甲,张某辛邀约吴某甲(另案处理)、张浩(另案处理),五人在张某己的带领下驾船从永信砂站出发到长江肖叶段发现被害人龙某某的“鄂黄工程0002号”采砂船后,登船持钢管对该船进行打砸,致该采砂船柴油机、玻璃等多个部件损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3.22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海事局船舶登记资料、龙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黄石**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秦某乙、肖某某、李某乙、孙某乙、孙某丙、姜某甲、吕某某、张某C、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鄂州市华容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及损毁物品清单;(6)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己、徐某甲、张某辛、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2.被告人张某壬寻衅滋事案
2016年3月中旬至5月初,被告人张某壬(因该案已判刑)受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分别在华容区*甲店镇泥矶村上李湾三岔路的江堤连接处、新港堤防段院子门前的公路上私自设置两个砖墩子,并纠集他人看管,阻止他人的大货车通行。
2016年4月14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壬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在泥矶村上李湾路口处无故殴打被害人吴某乙。
2016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壬在泥矶村高家集湾江堤路段,持刀砸破被害人秦某丁的车玻璃并砍伤其左手。
2016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壬在新港堤指挥部附近路段随意殴打被害人程某甲。经鉴定,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余某甲、赵某丙、曾某甲等人及同案被告人赵某乙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秦某丁、程某甲的陈述;(4)吴某乙、程某甲、余某甲、赵某丙的辨认笔录;(5)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壬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三)非法采矿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秦某甲、袁某甲非法采矿案
自2011年1月起,水政主管部门不再许可长江鄂州段进行江砂开采。2011年5月以来,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先后经营**砂站,雇请采砂船在长江泥矶水域非法采砂,出面处理水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某己在永信砂站负责维护转扬机运转,雇请郭某某、葛某某、章某某的运砂船将盗采江砂运至永信砂站。张某戊安排被告人袁某甲在砂站开票。张某甲等人将盗采的江砂销售给多家建材厂牟利。在盗采江砂过程中,张某甲等人雇请的采砂船及运砂船被鄂州市水政监察支队等行政执法部门抓获并被行政处罚7次。张某丙、秦某甲明知**砂站盗采江砂,于2015年从永信砂站购买2万吨江砂(价值约20万元),制成灰砂砖销售。张某甲、张某丙、张某戊非法采砂价值438.8744万元,袁某甲非法采砂价值197.0455万元,秦某甲非法采砂价值约20万元,张某己非法采砂价值1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07年**站中标采区材料、2009年**砂站中标采区材料、行政处罚案卷及证明、**等建材厂账目、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张某D、郭某某、葛某某、章某某、高某甲、高某丙、陈某甲、廖某乙、汪某乙等人及同案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秦某甲、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2.被告人张某甲、秦某甲非法采矿案
2017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与袁某乙、程某乙、汪某丙(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团风县但店镇方新湾砂站,张某甲实际出资100万元,并安排被告人秦某甲以其名义持股。四股东成立了湖北**有限公司。张某甲安排秦某甲、廖某丙等人在砂站工作。自2018年1月1日起,黄冈市团风县人民政府决定全面禁采黄砂。在无采砂许可的情况下,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继续在巴河非法采砂,期间,于2018年5月9日被团风县水利局行政处罚。经鉴定,同年4月、7月,被盗采黄砂价值78.8015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股东名录、企业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及禁止黄砂开采的通告、中标通知书、合同书、河道采砂许可证、转账记录、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廖某丁、李某丙、袁某乙、程某乙、廖某丙、汪某丙、王某丙、熊某甲等人及同案被告人李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张某甲、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四)故意伤害
1.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故意伤害陈某甲案
2011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姜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孙某甲一起去找被害人陈某甲索要债款,孙某甲让姜某甲多带些人。6月13日9时许,孙某甲带领秦某甲等人,姜某甲邀约吴某丙(已判刑)等人来到华容镇*丙厂找陈某甲索要债款,因言语不和,吴某丙将陈某甲打伤,姜某甲殴打陶某某、夏某某。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姜某甲、吴某丙共同赔偿陈某甲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甲、吴某丙、孙某丁、夏某某、刘某己等人及某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陶某某、夏某某、陈某甲的辨认笔录;(5)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五)强迫交易
1.被告人张某甲、某某丙强迫交易案
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鄂州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共同购买、**、经营*甲店镇富升大道一块商住用地,后由新口岸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地块**房地产项目。截至2013年2月1日,张某甲现金与实物共计出资535万元,在该房地产**项目中占股20%。同年6月,在该项目尚未完工、尚无盈利的情况下,张某甲向任某某提出退股,要求返还股本金,并支付1000万元利润,逾期则用该项目的房产折价抵付。同年8月,任某某支付100万元股本金后其余资金未能支付,张某甲便安排被告人某某丙带人到任某某在鄂城的办公室及居住小区滋扰、威胁,任某某被迫同意将该项目的57套房屋折价1435万元抵给张某甲。经鉴定,该57套房屋价值1547.916万元。张某甲等人非法获利1012.9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联合竞买申请书、收条、欠条、协议书、证明、银行业务回单、取款凭证、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张某甲银行交易明细、华容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企业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陈某乙、某某庚、况某某、杨某丁、熊某乙、陈某丙、某某辛、卢某某、姜某甲、潘某某、周某乙、姜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某某庚的辨认笔录;(5)鄂州市华容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张某甲、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2.被告人张某甲强迫交易案
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承建华泥路期间,需要土块进行路肩回填,张某甲利用其影响力,迫使被害人周某甲同意在其经营的*甲店镇**村**湾预制场内取土6660m3,张某甲补偿周某甲3000元。经鉴定,该土方价值1.7782万元。张某甲非法获利1.478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村委会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关于张某乙在刘弄村11组取土一事的回复、卫星图及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高某乙、张某E、高某甲、徐某丙、金某某、高某丁、赵某丁及某某己、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4)鄂州市华容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六)故意毁坏财物
1.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赵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丙(因该案已判刑)发现长江泥矶段有船采砂,影响其利益,决定将对方赶走。被告人赵某甲(因该案已判刑)受刘某丙(已判刑)邀约,与朱某某、高某某、童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到*甲厂附近集合。当晚20时许,张某丙分发钢管、洋镐柄等工具,随后被告人张某戊(因该案已判刑)带领赵某甲、朱某某、高某某等人驾船来到被害人刘某丁、杨某乙的“湘茶陵货0058号”船上并强行将船靠岸。张某丙上船后要求二人停止在此水域采砂,遭到拒绝,于是,张某丙指使张某戊、刘某丙、赵某甲等人对船上物品进行打砸,将船上采砂设备、通信设备等物品损坏。次日7时许,张某丙再次来到该船上,指使张某戊、刘某丙等人将船上生活用具扔到长江中。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18.75765万元。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刘某丁、杨某乙损失共计2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单、受损设备清单、谅解撤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戊、胡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丁、杨某乙的陈述;(4)刘某丙、鄢某某、秦某某、徐某甲的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表及现场照片;(6)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戊、徐某甲、赵某乙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七)窝藏
1.被告人张某甲窝藏案
2017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及廖某丁(另案处理)在知晓徐某甲参与了2013年12月6日砸船案而被公安机关追查情况下,安排徐某甲到黄冈**站货场工作,在得知徐某甲躲避侦查而逃走后,仍让廖某丁将工资款交给徐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廖某丁、童某乙、刘某丙、汪某丙及同案被告人张某戊、徐某甲的证言;(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2.被告人李某甲窝藏案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甲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去外地躲避,仍开车将张某甲送到黄冈市蕲春县**大酒店,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给张某甲住宿。次日,李某甲与秦某甲、徐某甲等人一起到龙全大酒店,将张某甲经营产业的情况向其告知。随后,李某甲将从胡某丁处拿的一袋衣服交给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丁及某某己、徐某甲的证言;(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内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2008年6月的一天,曾某乙在*甲店镇四份村召开党员大会时,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冲入会场。张某甲质问、辱骂曾某乙,并将其一部手机摔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曾某丙、杨某戊、曾某丁、曾某戊及同案被告人张某辛的证言;(2)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
2.2006年9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秦某甲、李某甲、张某丙、张某己、孙某甲、徐某甲、张某辛、杨某甲在取得合法许可范围外盗采江砂,对外出售牟利,期间,注册成立*甲厂,利用盗采的江砂制成灰砂砖对外销售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07年**站中标采区材料、2009年永信砂站中标采区材料、工商注册资料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张某D、郭某某、葛某某、章某某、高某甲、高某丙、赵某戊、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秦某甲、李某甲、孙某甲、杨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3.2013年5月20日下午,被害人高某乙因纠纷将被告人张某甲在华泥路施工的挖掘机玻璃打破,张某甲赶到现场,向高某乙索要赔偿款共计8000元,并强迫高某乙现场放鞭炮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E、李某丁、高某甲、万某某等人及某某己、徐某甲的证言;(2)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4.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承建华泥路期间,需要土块进行路肩回填,张某甲利用其影响力,借口“政府修路起土”为由,强行挖毁徐某乙的*乙厂取土,给其3000元补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关于张某乙在刘弄村11组取土一事的回复、卫星图及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E、高某甲、金某某、高某丁、赵某丁及某某己、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5.2014年7月,被害人刘某乙、罗某乙将武汉地铁7号线建筑垃圾运至泥矶附近,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负责卸船、回填。后张某甲为谋取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双重利润,安排被告人张某己在江边盯梢举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廖某甲等人受张某甲手持洋镐柄等工具,采取言语威胁和强行扣船的方式逼迫罗某乙、刘某乙退出该运输业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河道倾倒渣土案材料、保证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庚、高某戊、范某某、赵某己、陈某丁、汤某某、廖某戊、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6.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见被告人张某壬在新港堤防处门口做的砖墩子被人拆除,遂与堤防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持木棒砸坏堤防处会议桌。同年4月14上午10时许,赵某甲伙同张某壬在泥矶村上李湾路口处无故殴打被害人吴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2)余某甲、赵某丙等人及同案被告人张某壬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吴某乙、余某甲、赵某丙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赵某乙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己、秦某甲、袁某甲、李某甲、孙某甲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壬自服刑监狱提回羁押。
被告人廖某甲、赵某甲、徐某甲、某某丙、张某辛、杨某甲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7月31日、8月2日、8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秦某甲、袁某甲、廖某甲、徐某甲、某某丙、张某辛、李某甲、张某壬、杨某甲、孙某甲、赵某甲等15人,藐视国家法律,非法聚集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并通过暴力、威胁、滋扰、打砸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华容区长江泥矶水域,对非法采砂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影响了*甲店镇的道路建设、房地产**行业,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一系列暴力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丙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戊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己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戊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甲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某某丙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辛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壬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庚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秦某戊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廖某甲、徐某甲、某某丙、张某辛、李某甲、张某壬、杨某甲、孙某甲、赵某庚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甲、徐某甲、某某丙、张某辛、杨某甲、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戊、袁某甲、李某甲、孙某甲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秦某甲、袁某甲、廖某甲、徐某甲、某某丙、张某辛、李某甲、杨某甲、孙某甲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己、袁某甲、廖某甲、徐某甲、某某丙、张某辛、李某甲、杨某甲、孙某甲、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该组织及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饶春晓
朱 松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秦某甲、袁某甲、廖某甲、徐某甲、某某丙、张某辛、李某甲、张某壬、杨某甲、孙某甲、赵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0册。
3.量刑建议书1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8张。
6.证人名单1份。
7.查封扣押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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