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市**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425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县**乡**后*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市**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113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县**乡**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9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张某乙(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并雇佣朱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以“买家”高价在美团下单跑腿拿货,要求骑手代付货款,“卖家”以廉价货物交付骑手并收取货款,后逃匿的方式,在南昌市、金华市、义乌市等地多次骗取美团骑手钱款。其中,张某乙负责诈骗过程中所有开销、在美团下单、提供收款帐号等,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提供车辆和雇佣人员,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开商务车接送和偶尔接打美团骑手电话,朱某某、程某某分别按照张某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指示,出面将廉价的红酒或衣服等物品交给美团骑手,并向美团骑手收取代付的虚高价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0日13时许,在南昌市**湖区**时代边的**快递旁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15元。
2.2019年8月10日14时许,在南昌市**区**路**城旁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98元。
3.2019年8月12日14时许,在南昌市**宾馆门口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98元。
4.2019年8月12日14时许,在南昌市**宾馆门口从被害人陶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98元。
5.2019年8月12日16时许,在南昌市**路**酒店门口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得人民币498元。
6.2019年8月12日18时许,在南昌市**路**酒店门口从被害人夏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98元。
7.2019年8月12日16时许,在南昌市**区***休闲会所门口从被害人夏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02元。
8.2019年8月13日10时许,在南昌市红星***商场**滩门口从被害人谢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98元。
9.2019年8月13日10时许,在南昌市红星**商场**滩门口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98元。
10.2019年8月14日9时许,在金华市***路**银行**支行门口从被害人李某丙处骗得人民币498元。
11.2019年8月14日10时许,在金华市**路**银行**支行门口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98元。
12.2019年8月14日10时许,在金华市**区**百货门口从被害人苏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98元。
13.2019年8月14日16时许,在义乌市**街道**艺术中心门口从被害人李某丁处骗得人民币200元。
14.2019年8月14日19时许,在义乌市**酒店门口从被害人陈某丙处骗得人民币498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至江西省**县公安局**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张某乙家属已退赔全部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帮买非骑手原因补款申请书,跨区域办案协作请求表及受害人情况,公司补贴记录,退赔记录,收条,自首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楚某某、张某乙、朱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陈某甲、夏某某、夏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苏某某、李某丙、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强制措施(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兵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5999;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5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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