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糖坊镇***村***屯。2020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糖坊镇**村**屯。2020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宾县公安局刑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20年5月26日至27日期间,违反国家禁渔期的规定,在松花江宾县糖坊镇段南岸水域擅自驾驶自家渔船使用禁用的自制网具捕捞水产品河蚌681公斤。经鉴定:张某某、张某甲捕捞的水产品的物种为圆顶珠蚌、短褶矛蚌。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已被农业部门扣押后放归自然。张某某、张某甲于2020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渔船)的照片;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宾县人民政府禁渔期通告、行政处罚卷宗材料、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黑龙江水产研究所委托鉴定结果复函及证明等;
2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违反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681公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张某某、张某甲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亮
检察官助理:张洪宇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宾县**镇**;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卷移送。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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