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5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3********,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7********,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新郑市**镇**社区。因盗窃,于2013年1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5********,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郑州市**区**社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13时许,在新郑市薛店镇众合石材城第六大街大胡子石材城A8号门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使用微信先通过“在路上”微信群召集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等人帮其堵车堵路,见无人回应,其又通过电话再次召集高某某、张某某等人帮其堵车堵路,被告人张某某在微信群看到后赶至现场,并在现场通过“****”微信群召集本村张某甲、刘某某等驾车赶至现场,致使现场人数聚集到数十人,现场车辆将厂区道路完全堵死,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对张某乙、化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和化某某两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与化某某损伤程度评定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乙和化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5、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6、户籍、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君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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