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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彭某某等聚众斗殴罪)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八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云,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6********,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 年10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乡。因本案于2019 年8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谭家文,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 年9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9********,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乡。因本案于2019 年8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四被告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晚,甘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告人张云发生纠纷,后甘某某纠集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张云纠集被告人谭家文及蔡某某、杨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双方至余姚市朗霞街道彩虹佳园门口斗殴,斗殴中甘某某及被告人彭某某受伤,经鉴定两人头部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9月7日,被告人谭家文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云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甘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云、彭某某、谭家文、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彭某某、谭家文、李某某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云、谭家文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张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谭家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凤丹

检察员:胡烨

2020年1月6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补充证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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