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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7********,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市,现住射洪市**镇**街。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5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81********,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市,现住射洪市**镇**街。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5月4日,因吸食被射洪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7年8月24日,因吸毒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系吸毒人员,被告人彭某某以贩养吸。

1、2019年9月以来,通过电话或者微信联系确定买卖冰毒的数量以及交易地点,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十二次将冰毒贩给杨某某吸食,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2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杨某某吸食,收取毒资300元。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杨某某吸食,收取毒资300元。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杨某某吸食,收取毒资300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杨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杨某某吸食,收取毒资300元。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杨某某吸食,收取毒资300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杨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杨某某吸食,收取毒资300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杨某某吸食,收取毒资300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杨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11月6日,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少量冰毒,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郭某某(未到案)将冰毒送至本市太和镇狮子楼,杨某某向郭强支付毒资200元。

2019年11月7日20时许,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少量冰毒,二人约定在被告人张某某家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2、2019年7月以来,通过电话或者微信联系确定买卖冰毒的数量以及交易地点,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十九次将冰毒贩卖给罗某某吸食,通过微信转帐和现金支付收取毒资4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罗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罗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罗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罗某某吸食,收取毒资300元。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罗某某吸食,收取毒资300元。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罗某某吸食,收取毒资300元。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罗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两次贩卖冰毒少量给罗某某吸食,收取毒资400元。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罗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罗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罗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罗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罗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罗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罗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罗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罗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帐收到罗某某300元毒资,随后联系郭某某(未到案)送了少量冰毒至本市太和镇富贵华城小区门口与罗某某完成交易。

3、2019年10月15日至22日,通过电话或者微信联系确定买卖冰毒的数量以及交易地点,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将冰毒贩卖给岳某某吸食,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1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楼下贩卖冰毒少量给岳某某吸食,次日收取毒资400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楼下贩卖冰毒少量给岳某某吸食,收取毒资300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楼下贩卖冰毒少量给岳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楼下贩卖冰毒少量给岳某某吸食,收取毒资300元。

4、2019年3月以来,通过电话或者微信联系确定买卖冰毒的数量以及交易地点,被告人彭某某先后十六次贩卖冰毒给田某某吸食,并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3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气象局对面贩卖冰毒少量给田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气象局对面贩卖冰毒少量给田某某吸食,收取毒资600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气象局对面贩卖冰毒少量给田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气象局对面贩卖冰毒少量给田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气象局对面两次贩卖冰毒少量给田某某吸食,收取毒资400元。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气象局对面贩卖冰毒少量给田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气象局对面两次贩卖冰毒少量给田某某吸食,收取毒资390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气象局对面贩卖冰毒少量给田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气象局对面贩卖冰毒少量给田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70元。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气象局对面贩卖冰毒少量给田某某吸食,收取毒资200元。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铜锣湾门口贩卖冰毒少量给田某某吸食,次日收取毒资250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气象局对面贩卖冰毒少量给田某某吸食,收取毒资190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气象局对面贩卖冰毒少量给田某某吸食,收取毒资150元,次日收取毒资50元。

2019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转帐收到田某某200元毒资,与其约定在绿蚁商务酒店外进行交易,田某某让其朋友前往绿蚁商务酒店外与被告人彭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挡获。

5、2019年8月以来,通过电话或者微信联系确定买卖冰毒的数量以及交易地点,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七次将冰毒贩卖给张某乙吸食,并过微信转帐或现金支付收取毒资2299.9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胜利小区贩卖冰毒0.4克给张某乙吸食,收取毒资300元。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新阳街十字路口贩卖冰毒0.4克给张某乙吸食,收取毒资299.99元。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文化路贩卖冰毒0.4克给张某乙吸食,收取毒资300元。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气象局对面贩卖冰毒0.4克给张某乙吸食,收取毒资300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米市坝街贩卖冰毒少量给张某乙吸食,收取毒资500元。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南方名都小区贩卖冰毒0.4克给张某乙吸食,两日后收取毒资300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人民医院门诊楼贩卖冰毒0.4克给张某乙吸食,收取毒资300元。

2019年11月7日晚,公安民警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抓获,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搜查出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29克;在被告人彭某某身上搜查出红色粉末1小瓶,净重0.15克;白色晶体14包,净重5.86克。

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在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处搜查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彭某某处搜查出的红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称重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明明

2020年410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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