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港**鱼塘边活动房。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彭某某经商议后,至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内,使用禁用渔具电麻鱼器非法捕捞,合计捕鱼69.26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放生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潇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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