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5〕9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彭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0日23时许,在邳州市**镇**广场“**”大排档,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被害人王某某吃饭桌附近小便,王某某扔啤酒瓶予以提醒,被告人张某某、彭某乙遂至王某某跟前吵骂,被告人彭某乙用酒瓶将黄某某两部手机砸坏,后被告人张某某、彭某乙共同殴打王某某,被告人彭某甲见状遂参与殴打王某某。经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黄某某被损坏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01元。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被邳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邳州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丽
2015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现被羁押在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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