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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彭某等五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汉族,群众,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镇**矿居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霍州煤电集团**煤业有限公司**科科员。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汉族,群众,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镇**矿居民区**号楼**单元**室,霍州煤电集团**煤业有限公司**科科员。2007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霍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辛置镇**矿居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霍州煤电集团**煤业有限公司**科火药库保管员。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31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住**县**街正街**号,霍州煤电集团**煤业**四队工人。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219**********,汉族,群众,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住**县**镇**村矿区**号,山西省**县**集团**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彭某、范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10月31日、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彭某、范某某、刘某甲在霍州煤电集团**煤业有限公司**科库房内盗窃甲烷传感器等通防材料后,由张某甲驾驶晋L*****号白色长安轿车内载彭某、范某某、刘某甲将所盗的通防材料当夜销卖给被告人韩某某,所得赃款27200元,彭某、范某某、刘某甲每人分得6500元,张某某分得8100元。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106500元,现赃物已追归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及发还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盗洞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认定结论书、微信交易截图、通话记录等;3.证人朱某某、刘某丙、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彭某、范某某、刘某甲、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刘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彭某、范某某、刘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彭、范某某、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彭、刘某甲、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平

2019年11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范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住**县**镇**村矿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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