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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徐昌泽盗窃、故意伤害案)_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巷**号,现住荆门市掇刀区**街办**小区居民楼。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19日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2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徐昌泽,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大道**号,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区**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徐昌泽涉嫌盗窃罪、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摩托车

1.2019年4月23日晚,张某某到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东36栋楼下,采用剪刀、起子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蓝色双狮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167.00元。

2.2019年4月24日晚,张某某伙同徐昌泽到荆门市掇刀区石化佳苑小区A区3栋2单元楼下,采用钳子、起子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新大洲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

3.2019年5月15日凌晨,张某某伙同徐昌泽到荆门市掇刀区石化佳苑小区A区3栋2单元楼下,采用钳子、起子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昌泽的一辆号牌为鄂H*****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667.00元。

4.2019年5月24日凌晨,张某某伙同徐昌泽到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城南雅苑9栋楼下,采用钳子、起子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367.00元。

案发后民警从徐昌泽手中扣押了陈某某被盗摩托车,并将被盗车辆发还给陈某甲。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2005年3月,刘某某(另案处理)因沙洋劳教所意杨招投标与向某某产生矛盾,决定报复向某某。刘某某指使潘某某(另案处理)对向某某家进行蹲守,并让潘某某购买“狗钻洞”帽子和手套。潘某某按照刘某某的指使在沙洋七里湖菜场附近蹲守,观察向某某动向。同年3月13日凌晨,潘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可以动手了,并且将向某某住的地方告诉刘某某。刘某某遂安排张某某、陈某乙(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在逃)四人戴“狗钻洞”帽子和手套骑摩托车来到沙洋七里湖菜场,潘某某将向某某的出租屋指给张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进入屋内持砍刀将向某某身上多处砍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释放证明存根、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随案移送清单、简要案情、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侦查卷综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徐昌泽、陈某甲、刘某某、向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检查笔录;5.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6.监控视频资料; 7. 被告人张某某、徐昌泽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昌泽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昌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徐昌泽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判处刑罚,罚金7000元;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之间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对徐昌泽所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判处刑罚,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苌 韬

2019923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徐昌泽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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