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黑羽,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村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张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和徐某某二人系同事。2018年10月份徐某某告诉张某某可伪造部队公文、证件换领驾驶证,张某某决定以15000元通过上述方式获取汽车驾驶证。后张某某将本人的一寸照及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提供给徐某某,徐某某联系郑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再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伪造假武警部队证件、公文。2018年12月,郑某某将伪造的张某某名下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第二总队五支队退伍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申领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车辆驾驶技能准考(学)证明、驾驶人员审验登记表等材料邮寄给张某某,张某某持上述伪造的部队证件、公文,从江山市车管所成功骗取了1本C1驾驶证。期间,张某某支付徐某某15000元,徐某某再转给郑某某,郑某某支付1500元给徐某某作为好处费。
案发后,张某某、徐某某二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二人共谋购买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张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查员:钱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住浙江省杭州市**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室。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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